融资租车和分期购车到底有哪些区别

 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XX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刘XX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刘XX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30641.86元用于向刘XX购置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JDJAA14XG0487225,发动机号:GW687901)。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刘XX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刘XX并未如约向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刘XX已连续逾期4期未支付租金,且经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向刘XX催收所拖欠租金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刘XX(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其中包括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日的标准向刘XX收取违约金和逾期未付款项的25%的违约金等。同时,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刘XX(抵押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有权从抵押物(租赁车辆)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等。故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刘XX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145927.32元支付违约金36481.83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刘XX以其名下的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JDJAA14XG0487225,发动机号:GW687901)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争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刘XX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车辆抵押合同》的效力。

关于焦点问题1,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创格公司与刘XX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刘XX在支付了首付款42380.96元和附加费19523.82元后,剩余车款130641.86元由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即本案所涉争的车辆并不是由出租人创格公司完全出资。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车辆购买并非由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额出资且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承租人刘X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的是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特点:一、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即供货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以及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行为;二、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综上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中,双方对租赁物的出资和所有权的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双方的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对刘XX所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行为,即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刘XX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属于未按期偿还借款,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基于刘XX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主张要求刘XX偿还全部借款,对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刘XX支付逾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实为偿还借款本金119755.04元(130641.86元-3628.94元×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XX应支付的36期租金,每期租金4422.04元,折算出来年利率为7.285%[(4422.04元×36-130641.86元)÷3÷130641.86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从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关于焦点问题3,《车辆抵押合同》是原、刘XX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车辆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登记,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创格公司对刘XX名下车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悦达起亚2016款2.0L自动两驱版DLX(发动机号:GW687901,车架号:LJDJAA14XG0487225)一台享有抵押权。基于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故其对涉案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刘XX应当向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创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755.04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创格公司对刘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悦达起亚2016款2.0L自动两驱版DLX(发动机号:GW687901,车架号:LJDJAA14XG0487225)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XX偿还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755.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刘XX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F×××××的东风悦达起亚2016款2.0L自动两驱版DLX车辆(发动机号:GW687901,车架号:LJDJAA14XG0487225)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38元,刘XX刘XX承担311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原告与车商未签订合同,原告业务流程为代理商收到被告融资款项,将购车款转给车商,被告将首期租金支付给车商或者代理商,车商交车,被告提车,原告只负责涉案车辆相关融资款项的发放,车辆购买事项由代理商负责,原告采用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模式,购买人是被告(承租人),不是原告(出租人),因此案件中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车辆只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承租人以占用改定方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赁物接受确认函上明确进行了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用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上原告与被告采取售后回租模式(典型的融资租赁是直租,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和承租人主体同一之时,就出现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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